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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全文-文库吧

2025-03-15 02:06 本页面


【正文】 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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