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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文库吧

2026-03-19 06:12 本页面


【正文】 全生产及职业卫生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参照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范围和要求,组织相应培训,定期开展全面性、专业性的厂级、部门(车间)和班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厂级全面性安全检查应至少包括:  (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存在危险或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置、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七)已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情况,以及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对无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以上人员或机构应当及时解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服务中,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  (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制定复查验收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经治理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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