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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8 06:53 本页面


【正文】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稽核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9〕54号为了做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增值税抵扣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自2009年2月23日起投入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地国家税务局要认真组织系统推行的各项工作,成立由业务部门和信息中心人员共同组成的稽核系统上线工作组,具体负责系统上线有关工作。为了顺利安装和运行稽核系统,税务总局制定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稽核系统运行实施方案》,在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公布。税务总局将统一安排软件开发商技术人员远程操作完成具体的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技术部门、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提供相关口令,并在安装后及时更改口令。各地要按照方案规定的实施内容和要求,在2009年2月16日前做好系统安装的环境准备工作,2月22日前完成系统安装和调试工作。系统上线后的运行维护工作转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税收征管区税务局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具体工作要求一、准备阶段工作要求(一)各税务所应按沪国税所(2009)22号、沪国税所(2009)2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涉及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事项受理完毕并在2009年4月10前上报税政科审批。对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企业安置残疾人及国家鼓励安置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事项在2009年4月底前上报税政科审批。(二)各管理所、征管所针对2007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亏损弥补备案工作检查发现的问题采取整改和补救措施,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完善亏损弥补备案工作。(三)各税务所及时通知有关房地产企业及时委托中介机构做好税务鉴定报告,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须出具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按沪国税所一(2005)117号文件规定的部分财产损失审批内容如需要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的,请各税务所及时通知有关企业按沪国税所一(2005)117号文件规定提交资料。(四)各所根据税政科、信息技术科提供的汇缴指导性名单,结合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认真调查核实,进行户管清理,杜绝汇算清缴的盲区和漏报户,并将核实后的名单反馈税政科、信息技术科,对名单中变动的部分详细说明。最后由税政科下达本次汇缴的封样名单。各所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200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恢复为正常状态的非正常户名单及时报税政科、信息技术科,并向其发放报表,督促企业进行汇算清缴。二、审核阶段要求(一)审核权限本次汇缴工作实行二级审核:专管员对所有参加汇缴企业的申报表结合附件资料进行初审(包括纸质和客户端)后由分管所长进行审批。(二)审核重点(1)年度纳税申报表与企业会计报表的数字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2)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3)是否享受了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包括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减免税有关规定程序;是否进行纳税调整,适用税率是否准确等内容。(4)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5)已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确认其实际预缴的数额。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一致。(6)本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所得税的本市企业集团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的汇总或合并年度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反馈处理结果后,应作相应的调整处理。(三)审核意见专管员审核完毕后,应按表式要求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核记录表》一份。分管所长签注“同意/不同意”,并签名(不能盖私章)。三、汇总报表、总结分析阶段要求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管理所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一并归入户管资料袋保存,做到一户一袋的归集整理。在后续管理工作中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四、工作进度及要求2008年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从2009年3月起到2009年6月底止。3月份,在税政科对内培训及工作布置的基础上,各管理所应在所内组织学习并于4月10日前完成对外辅导。5月15日前各管理所对企业上报的纸质申报表及所有附件资料结合企业端导入征管系统的电子数据进行审核修改,确保审核无误后的数据保存于征管系统, 5月18日前各管理所应提交《企业汇缴申报(补税)企业清册》(电子及纸质)至征收所办理补税事项,同时将《企业汇缴申报(补税)企业清册》上报税政科。对纳税人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应在 5月20日前办理退税手续(以退税资料报送税政科为准),各管理所应在6月15日前将汇算清缴汇总表、汇缴工作小结、享受浦东政策“即征即退”审核明细表、研发加计扣除汇总表、研发费政策落实报告、减免税分析报告同时上报税政科。纳税辅导新税法实施前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一年汇算清缴工作目前正在紧张进行。为便于各地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正常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下发了国税函[2009]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两法”合并前,根据国税发[2003]70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税发[2003]127号文《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除个别行业外,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分别统一确定为5%和10%。而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分别对内、外资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作了规定,两者规定基本一致。 新税法并未统一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而是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且经确定则不得变更。新税法同时也分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一定调整,如将飞机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新、旧税法对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不同规定,必然导致两者对税前可扣除折旧计算的差异。为此,国税[2009]98号文第一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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