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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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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单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共分两款:一、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承担的基本任务决定的。1957 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条例》、《消防监督条例》以及 1984 年、1995 年分别对这两个条例进行修改后制定的《消防条例》、《人民警察法》都规定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在我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对此,《消防条例》就有明确规定: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本法将《消防条例》中“消防监督机构”的称谓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了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的任务。公安消防机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之一,也是各级政府对消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中设立的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即公安部中设立的消防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设立的消防局(总队);地区、市、州、盟公安处、局设立的消防分局(支队);县、市、旗公安局中设立的消防科(大队)。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是除了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实行由省级以下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目前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中设立的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的公安机关,其公安消防机构也负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其职责范围,目前仍应按照 1989 年 7 月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划分森林消防监督职责范围的通知》和1989 年 12 月公安部消防局、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协调会纪要》的规定执行。《消防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现在用“军事设施”代替了“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表述,这样更为明确、符合实际和便于操作。“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l)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是新增加的规定。主要考虑核电厂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殊性,由其主管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加强核电厂的消防工作。二、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消防法》是我国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本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是总则的规定适用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在这个前提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森林法》、《草原法》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殊性,分别对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防火组织等作了具体规定。[ 释义 ]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以及参加灭火工作义务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人们生产、生活的许多行为都与消防安全息息相关,例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不遵守消防规章制度,在生活中不注意用火用电安全、乱扔烟头等不良习惯,都有可能引起火灾,甚至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不仅仅是指每个人自己应当自觉地遵守消防法规,还包括对发现违反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指出、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有的权利。“ 消防设施”,是指消火栓、灭火器、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等各种专门用于防火、火灾报警、灭火以及发生火灾时用于疏散逃生的设施、器材。“ 报告火警”,主要是指发现着火后,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 l19”。在通讯不便的条件下,应当以其它有效、迅速的方法报告火警,例如: 派人直接到消防队报警等。“成年公民”,10 是指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因为灭火工作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而未成年人因为其身体、心智都还没有发育成熟,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如果他们参加灭火很有可能因为对危险情况不能进行正确的判断和处理而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末成年人参加灭火。对于孕妇、老年人和有较严重身体缺陷的残疾人,一般也不应当组织他们参加灭火。[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职责、义务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是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搞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对于提高公民的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素质,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 1957 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必须广泛开展群众性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防火警惕性,普及消防知识”; 1973 年周恩来总理又指示,做好防火工作必须加强对职工群众的“防火常识和爱护国家财产的教育”; 1983 年公安部专门发出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的通知,要求把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分析近年来导致发生火灾的原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违章用火、用电、用气引起的火灾由改革开放初期的不足 20 %上升到目前的 46 %;从火灾伤亡情况看,有很多人是因不懂火灾自救逃生常识而丧生或盲目逃生致残。这些问题,反映了加强对公民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重要性、迫切性。所以,在本法制定过程中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考虑,为了加强这项工作,在总则中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方面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规 11 定“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具有深远意义和现实意义。“ 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宣传教育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是指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教育、培训规划和编制教材时,应当包括消防知识、基本消防技能的课程和内容。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针对宣传教育、培训的不同对象有所侧重,使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一般内容应当包括:一是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法规包括消防法律、消防行政法规、地方性消防法规、部门和地方消防规章等。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比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等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等。二是普及消防知识,了解、掌握基本的消防技能。如物质燃烧知识、电气防火知识、建筑防火知识、易燃易爆物品防火防爆知识、家庭防火知识、灭火基本知识以及消防器材的使用知识和技能、发生火灾时的逃生自救互救知识等。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喜闻乐见,少讲理论,多一些实际操作,为广大群众易于理解、掌握。例如:可以利用电影、电视、报纸等公众传播媒介进行消防公益宣传,举办消防知识讲座和消防知识竞赛,定期公布火灾情况,对典型火灾进行公开报道,公布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等等。[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奖励对象、条件的规定。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奖励的对象是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对于单位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l)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 12 度健全,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施完整好用,无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2)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灭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3)严格执法,秉公执法,科学监督,文明服务,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4)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5)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对于个人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l)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火灾预防工作,成绩显著的;(2)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3)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4)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5)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6)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7)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对于上述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批准实施;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奖励有精神的和物质的两种。精神奖励有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等等。物质奖励有颁发奖金、奖品等。第二章 火灾预防本章共十八条。根据我国消防工作“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火灾预防是消防工作的重点,也是基础。火灾预防涉及全社会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本法对火灾预防的规定,包括对城市消防规划、消防装备的要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要求,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要求,重点季节防火要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等。这些规定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所担负的责任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消防科技工作的规定。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突出体现了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的作用,其目的是促进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合理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科技进步。本法将消防装备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内容。主要考虑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一些大型车辆装备等.也应是城市整体抗御灾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做为消防基础设施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这样有利于装备的及时更新、配置,有利于消防队伍战斗力和城市整体抗御火灾能力的提高。消防安全布局以及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对于避免和有效控制、扑救城市火灾,保卫国家和人身财产安全,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很多城市消防安全布局不尽合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速度缓慢,未能与城市其它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抵抗火灾的能力相当薄弱,不适应扑救特殊火灾的需要。近年来发生的多起重、特大火灾,多数是由于存在消防站布点少,消火栓数量、水量不足,消防车通道堵塞、消防装备落后等问题,从而拖延了灭火时间,购误了灭火战机,导致小火酿成了大灾。为了尽快改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落后状况,必须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应 当组织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进行合理规划,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消防安全的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严格把好规划关,建立与当地经济水平相适应,能满足城市消防安全需要的城市消防体系,切实将城市消防规划纳人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程序一般是:(l)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城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具体编制。(2)全面收集、研究与城市消防规划有关的基础资料。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性质、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人口、用地规模、城市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规划等 ;大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场所的分布、规模、火灾危险性等现状情况; 汽车加油站的分布,与周围建筑物的防火距离等现状情况; 城市棚户区的分布、面积、人口、道路、水源等现状情况;城市燃气管道的分布、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罐瓶站、煤气调压站等的分布、规模等现状情况; 古建筑、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建筑的分布、周围水源、道路等现状情况;城市消防站数量、分布、每个责任区的面积、装备等现状情况;城市供水能力、城市可利用的天然水源、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现状情况;城市消防通道的现状情况;城市 119 火灾报警线路数量、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现状情况。(3)编制完成城市消防规划。消防规划技术文件主要包括: 规划基础资料、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说明书。规划文本主要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和消防装备等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规划图纸包括现状图、近期规划图和远期规划图,规划图的内容应与规划文本一致;规划说明书主要是对城市消防现状进行分析,论证规划意图,对规划文本进行解释。(4)审批城市消防规划。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审会。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是城市消防工程建设的重要依据,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由于城市消防规划涉及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市政、供水、电信、交通、电力、燃气、消防等诸多部门,为了做好消防规划的落实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I)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市政工程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各尽其责,密切合作,切实保证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2)严格把好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关,对于不符合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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