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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道路交通安全制度-资料下载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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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五十八条中新增一款,明确了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作为责任主体和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相关部门的防范监管责任。 (五)关于快速处置轻微交通事故 据统计,目前城市道路上80%~85%的交通堵塞都是因为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及时撤离现场引起的。因此,快速处置交通事故现场是缓解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之一。草案对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置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细化了当事人自行撤离交通事故现场后的三种处置方式(条例第六十六条);二是设立了快速理赔制度(条例第六十六条);三是明确了不及时撤离现场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八十六条)。 (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比例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百分之十,而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则为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草案将第六十七条相应内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修正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3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8年11月24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前往江津、永川针对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问题开展专题调研。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收集的各方面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09年3月18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机动车牌号的选取方式 修正草案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牌号实行计算机公开随机选取。”此款在执行中已根据群众的要求改为既可由计算机随机选号,也可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牌号编码规则自行确定两种方式选取机动车牌号。故二次审议稿删去了此款。 二、关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有意见认为,修正草案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表述不准确,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或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或者驾驶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与机动车是否检验合格没有直接的关系。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三、关于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 审议中,部分组成人员建议,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应当提前并合理规划,严把审批关,以避免反复挖掘现象的大量出现。由于这方面的规范在《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至至二十条已明确规定。本条例所调整的范围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是否影响交通的畅通和安全。因此,二次审议稿对该条未作修改。 四、关于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 有意见对修正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将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表示疑虑。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研中了解到,随着乡村道路建设投资力度的不断加强,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不断增多,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呈现点多、面广、量大的特点。因此,乡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全部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事实上是难以做到的。为了弥补这一薄弱环节,市政府办公厅已于2006年6月发出了《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6]140号)要求设立市、县、镇、村的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其中,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有鉴于此,法制委员会认为可将市政府对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有模式纳入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对乡村道路上部分交通违法行为给予一定权限的行政处罚。这样既可解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鞭长莫及的问题,又可解决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执法依据和力度不够的问题。 具体管理方式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从工作层面加以规定,即将修正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二是从执法层面加以规定,即将修正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调整为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三)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的; “(四)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五)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六)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七)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九)擅自挖掘道路、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同时,为了便于对委托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管理,二次审议稿还将修正草案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分别改为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并增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为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第四款。 五、关于书面申请复核的时限 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有意见指出,三日内书面申请复核的时限过短。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现实工作的实际,将申请时限修改为十五日较合适。因此,二次审议稿将该句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 此外,还对修正草案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3月2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9年3月24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二次审议稿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2009年3月25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关于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 有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文明执法、罚款收缴管理等方面提出疑虑和一些意见建议。据了解,按照市政府办公厅2006年6月发出的《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6]140号)的要求,目前我市的乡镇已全部设立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由乡镇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任主任,交警中队一名民警或者派出所一名副所长任副主任,并聘请三至五名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协管员为成员。同时,对执法水平逐步提高、罚款收缴管理等问题,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正在采取措施和制定相关办法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和落实。此外,有意见认为,本条第二款应该针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不同情形的安全违法行为,分类规定法律责任,以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二、关于处罚额度 审议中,有意见指出,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有些处罚额度较轻,应予提高。经研究,这些规定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作的明确规定。故表决稿未作修改。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63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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