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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通用范文,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10,通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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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二)加强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其相关装置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安全有效运行; (三)及时排查并消除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 (四)按时报告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班组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下列资料: (一)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二)落实交接班制度,重点交接清楚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状况、现场安全状况和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等; (三)对照安全检查表,对作业环境、安全设施、生产系统、措施落实和作业人员的情绪状态、健康状况等进行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作业现场动态事故隐患; (四)加强现场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安全监测仪器仪表等安全装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安全有效; (五)及时排查并消除违章 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 (六)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作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下列资料: (一)清楚本岗位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 (三)杜绝违章、违法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四)及时查找、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和险情; (五)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六)掌握作业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当采取的措施,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状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同时向有关 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状况时,应当及时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时;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时; (三)发生事故或者险情时; (四)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根据事故隐患性质,及时实施治理。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报告资料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治理方案和防控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至少包括以下资料: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用;对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治理工作的协调。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状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 组织相关技术人员、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验收和确认。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挂牌督办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应当报请实施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落实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和体系; (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状况,并定期进行通报; (三)实施重大事 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依法及时关掉逾期仍未治理或者拒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保障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排查治理监管监察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导督办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并落实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和规章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状况; (二)协调和指导行业监管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追究规定》(豫政〔 20__〕41 号,以下简称《治理职责追究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职责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职责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推荐; (四)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实施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并落实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分析评估、信息报送、举报奖励等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 依法查处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状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做好检查记录,构成书面意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治理并登记建档。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构成记录备查,理解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挂牌督办按照属地、分类和分级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实施。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生产经营单位能够自行完成的,由本单位实施挂牌督办;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才能完成的,由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才能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实施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治理方案和职责分工,拟就挂牌督办事 项,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通知书。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在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受理申请的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邀请相关专家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程序核销重大事故隐患,恢复生产经营,并在媒体上公告治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负责督办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及时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相关许可证照。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排查、认定、报告和治理事故隐患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经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拒不治理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掉。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排查治理或者拒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治理职责追究规定》文件追究有关职责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于公共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篇 10 一、凡日常检查及定期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一律实行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制度。 二、由隐患排查治理领导组成员组织坚持每日召开安全碰头会,对每日及定期排查出的重大隐患进行通报,经讨论研究,确定整改方法,制定整改方案,对其整改善行挂牌督办。 三、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全过程进行公示,公示资料包括重大隐患检查时光、资料、地点、整改目标、整改资金、整改范围、整改时限、整改督办人姓名、整改目标落实状况及是否整改完毕等。 四、整改完成的重大安全隐患,督办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 隐患排查治理领导组汇报重大安全隐患整改落实状况,由隐患排查治理领导组成员在每日安全碰头会上予以通报。 五、督办人员要高度负责,对未能认真履行职责的,一经发现要对相关职责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职责追究: 一、严格按照隐患排查治理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确保全矿安全建设。 二、对日常检查及定期检查中存在安全隐患而检查人员因不负职责未查出的,要倒追检查人员职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日常检查及定期检查中存在安全隐患,整改职责人及领号督办人未按整改目标及时限完成整改督办任务的,要严格追究整改职责人及整改督办人职责。 四、隐患排查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全矿工作人员务必明确各自职责,严格按照隐患排查程序及各项制度开展工作,确保全矿安全建设,对不负职责、弄虚作假、有制度不执行的人员,一律严格追究其职责。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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