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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参考版)

2024-04-29 04:44本页面
  

【正文】 共同犯罪案件。 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适当。(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第二百五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提出上诉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二百三十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十二、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缴或者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追缴或者扣押、冻结。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按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零二条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九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二)证据不充分的。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文书上署名。但应当在判决中写明:曾于年月日被人民检察院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第一百六十一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 关于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抗诉的时效。 中国刑事诉讼法61条非法经营刑...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程序由几个阶段构成 刑事诉讼职能 律师与非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区别 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三)不得威胁证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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