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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摘要-在线浏览

2025-11-23 22:30本页面
  

【正文】 职务以上处分。第十三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2014年1月11日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八不准”不准参加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动,或有背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不准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讥讽、歧视、侮辱学生;不准参与迷信、赌博等不健康不文明活动;不准私自办班或对现任教学班的学生进行有偿家教;不准向学生推销、代购教辅资料和其他商品,向学生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不准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不准无故迟到早退缺课或随意拖堂,擅自调课停课或请人代课;不准在课堂上吸烟、接打电话、讲脏话粗话。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二、爱岗敬业。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四、教书育人。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第二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摘要(人防)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2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第11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16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第18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22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0 第2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第11条,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实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第21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高新区、开发区、保税 2 / 10 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第9条,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来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要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与管理,参与地下非防护空间规划、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运行监督。第14条,加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力度。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及临时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得办理预售许可,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成片开发建设的民用建筑区,按“结建”规定集中建设的单建式地下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规定减免条件的,要经省级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各省要加强易地建设费的管理,设立全省统一的易地建设费汇缴专户,各市(州)、县(市、区)收取的易地建设费按照10—2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由三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控,用于全省人民防空重点项目建设。第45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第47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 5 / 10 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六、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 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2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的,不得收费。(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10(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接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按总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其标准为县级市和县每平方米20元,其它地区每平方米40元。继续执行按地面建筑面积2%的标准收缴易地建设费;公共建筑性质的部分按4%的标准收缴易地建设费。九、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转发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严格控制物资库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人防发〔2012〕69号):第2条,对确需建设一定比例物资库工程的项目,各级必须严格把关,实行专项申请、专项报批、专项复审备案。第3条,各级根据市人防办审批结果,方可办理后续相关工程建设手续。对严重违规的单位,将视情停止人防工程审批委托授权。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十二、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在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建设中如何执行人防建设和收取易地建设费政策问题的批复》(辽人防复〔2009〕4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建设均属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范围,你办应按照国家规定在符合建设要求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建设项目中建设相应防护等级和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十三、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集中办理保障性住房人防立项手续的通知》(沈人防发〔2013〕49号):第1条,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和旧住宅区整治),应按民用建筑相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第2条,保障性住房的人防立项,以市房产主管部门下达的建设指标、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方案及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为依据。第4条,新民市和辽中、法库、康平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此规定,办理人防立项手续。放权后保障措施:市人防办负责审批重点区域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全市城区易地建设事项,集中收取和管理易地建设费。十五、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沈阳市向城区委托下放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权限的批复》(辽人防复〔2013〕48号):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委托你办负责全市城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集中收取和管理工作。具体说明如下:,依法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行政许可。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市)人防办负责辖区内结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事项的审批。(市)人防办专门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的人员,常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人防办事窗口,办理人防审批事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职工星期六上班不属于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不同受伤事故情形还应分别提交以下相应材料:(一)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人单位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证明,用人单位与受伤人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示意图及常用交通工具证明(驾驶证、行车证的正本及副本);(二)因工外出发生事故受伤的,应提交因工外出工作证明、对方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据(如:会议通知等);(三)受伤人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受伤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认定或处理结论;(四)诊断为职业病的,应提交申请人职业病证、职业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五)申请人因工作原因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六)因犯罪、自残、自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提交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工伤7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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