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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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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 本市行政区域内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 概念定义 】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 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 第四条 【 管理原则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所有权人决策 、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 第五条 【 监管体制 】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 第六条 【 交存范围 】 有 两户以上 业主的下列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一)商品房; • (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 • (三)经济适用房; • (四)房改房; •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 • 【 注 :依据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 第七十条第一款 】 • 第七条 【 首期资金交存标准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 (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80元交存; • (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50元交存。 • 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 【 注 :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部 165号令)第七条,结合本市实际 】 •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 【 注 :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部 165号令)第八条,并结合本市实际 】 • 第八条 【 首期资金交存时间 】 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 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 【 注 :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部 165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 第九条 【 资金所有权 】 业主交存 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 业主所有 。 • 房改房单位 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 • 【 注 :依据 《 物权法 》 第七十九条;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部 165号令)第九条 】 • 第十条 【 代管机构 】 业主大会成立前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代管。 • 【 注 :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部 165号令)第十条第一款 】 • 第十一条 【 确定专户银行 】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 2―3 家商业银行 ,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专户管理银行 。 • 房改房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专户管理银行 。 • 【 注 :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 165号令)第十条 】 • 第十二条 【 建立资金专户 】 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 • 房改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改房相关规定,以幢为单位,按房屋户门号建立业主分户账。 •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 【 注 :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部 165号令)第十条第二、三款 】 • 第十三条 【 票据管理 】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 【 注 :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 165号令)第十四条 】 • 第十四条 【 业主自行管理 】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 (三)业主大会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 (五)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 以上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以上业主同意。 • 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5日以上。 • 【 注 :参照 《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27号)第十七条 】 • 第十五条 【 资金专户交接 】 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 3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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